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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日期:2023-07-10 16:50 字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司法部《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咸宁市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创建“枫桥式派出所”“续辉调解工作室”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民调解员是指经推选或聘任,在经县司法局备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员主要包括: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员等。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具有本职工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县司法局指导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县人民法院、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主管部门等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等。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聘任与职责

第五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治素养,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兼职调解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年龄应在22周岁以上,男65周岁以下、女60周岁以下。受到市厅级以上表彰的人员,身体条件允许,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被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被辞退未满3年的;

(三)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影响期未满的;

(四)因工作过错被罢免未满3年的人民调解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优先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一)具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仲裁、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

(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

(三)受过县级以上表彰的先进典型、劳动模范等。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由推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与村(社区)“两委”班子换届选举工作同步开展可连选连任。同时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同时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同时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同时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司法局及设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聘人民调解员。

所有专职调解员实行一年一聘,年度考核合格后可续聘。聘任的主体为各人民调解组织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颁发聘书。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增派力量、劳务派遣、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聘任后可以通过劳务派遣由第三方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确定用工关系。

第十条乡镇、村(社区)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主要由县司法局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密切配合。行业性专业性、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一般聘任程序:

(一)确定聘任数量、条件和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个人报名和组织推荐;

(三)资格审核;

(四)知识、能力测试(可进行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参照《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人社部发〔2016〕140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六)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七)岗前培训;

(八)安排调解岗位,进行试岗;

(九)颁发聘书;

(十)采取劳务派遣方式办理用工手续,并书面向县司法局申报备案登记,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

兼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可根据工作实际简化程序。

第十 人民调解员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应当登记受理;

(三)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四)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和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五)主动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

(六)自觉接受县司法局行政指导和县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认真完成县司法局和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专职专用,接受受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的工作,不得从事与人民调解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  人民调解员应当持《人民调解员证》上岗,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三章  日常管理与考核

第十县司法局按照层级职权对管理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备案,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并根据人民调解员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信息,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县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

第十县司法局按照层级职权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及日常培训。培训内容和形式应丰富多样,可以采取集中授课、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网络授课等多种形式,注重思想政治教育,注重培训效果。

岗前培训时间应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年度培训时间应不少于六个工作日。

第十县司法局联合乡镇及设立主管部门按照层级职权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主要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和难易程度;

(二)调解质量、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群众满意率;

(三)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数量和质量情况;

(四)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情况;

(六)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七)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情况;

(八)其他特别突出成绩。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分为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等级评定申请一般应从低到高逐级进行,在下一个等级满两年后方可申请高一等级的评定。

十九  县司法局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和专职人民调解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按照层级定期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等级申报、评定。等级评定结果与专职人民调解员补贴、评先评优等挂钩。

第四章  辞退、解聘与奖励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

第二十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五)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二十任期内,经协商一致,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解聘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被解聘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报县司法局撤销备案。

第二十 对表现突出的人民调解员可以采取精神与物质相结合的办法给予鼓励,激励担当作为。积极推荐贡献突出、特别优秀人民调解员担任“两代表一委员”。

第五章  综合保障

第二十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误工补贴制度,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基本生活补贴、案件补贴,兼职人民调解员可领取案件补贴。

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由县司法局商同县财政局确定

案件补贴按照《咸宁市人民调解奖补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在职公职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不得领取任何补贴。

第二十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会同设立主管部门、县司法局检查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及时为专职人民调解员依法依规办理保险。

第二十县财政局应将司法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人民调解中心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相关单位、机构应当为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便利,保障人民调解员查阅档案、调查取证等方面权利。

第六章  附则

二十八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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