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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日期:2025-02-08 09:03 字号: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泵站初步设计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第一款:“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农水股、规建股、水政股

通城县


2

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第一款:“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水库农电股、规建股、水政股

通城县


3

河道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第一款:“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河道堤防股、规建股、水政股

通城县


4

取水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依法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书。”第三十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水资源股、水政股

通城县


5

取水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水资源股、水政股

通城县


6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灾害防御股、规建股水政股

通城县


7

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规建股、水政股

通城县


8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堤防股、水政股

通城县


9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堤防股、水政股

通城县


10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告书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水股、水政股

通城县


11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水股、水政股

通城县


1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库农电股、水政股

通城县


13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改)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建股、水政股

通城县


14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水股、规建股、水政股

通城县


15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水库股、河道堤防股、水政股

通城县


16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水库股、水政股

通城县


17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水库股、水政股

通城县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三级的评定

行政

确认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电移〔201823号):“农村水电站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愿申请标准化等级评审。”

《小型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细则》(国际函〔202413号)第十一条:“符合要求的小型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等级可分为三级,一级为最高,其次是二级、三级。”

《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水电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通知》(鄂水利函〔2019177号):“一级标准化达标评审,经县、市、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申报;二级标准化达标评审,经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水利厅申报;三级标准化达标评审,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水库农电股、水政股

通城县


2

水电站第一个年度度汛方案审查

行政

确认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水防〔2021189号)第六条“调度执行单位汛前应当组织编制水库年度汛期调度方案(运用计划),经有审批权限的调度管理单位审查批复后执行,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如工程状况、运行条件、工程保护对象、设计洪水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报批;如工程状况、运行条件、工程保护对象、设计洪水等情况基本无变化,调度执行单位每年汛前应当向审批单位报备或者报告。流域水库群年度汛期联合调度方案(运用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水利部审批。”

水库农电股、灾害防御股、水政股

通城县


3

水库(水电站)调度规程审批

行政

确认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八条:“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水库调度规程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农电股、灾害防御股、水政股

通城县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行政

裁决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农水股、水政监察队、水政股、办公室

通城县


2

水事纠纷裁决

行政

裁决

《水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防汛条例》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水政监察队、水政股、办公室

通城县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规建股、水政股、办公室

通城县


2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河道堤防、股、水政监察队

通城县


3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农水股、河道堤防股、水库农电和移民股、规建股

通城县


4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农水股、水政监察队

通城县


5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通城县


6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规建股、河道堤防股

通城县


7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水资源股、水政监察队

通城县


8

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通城县


9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堤防股、水政监察队



10

对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旱灾害防御股、规建股和安全监督股



11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规建股、水政股



1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水旱灾害防御股、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13

对用水单位或个人节约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水资源股



14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库农电和移民办



15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水库农电和移民办



16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农村水利和河道堤防股



17

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水旱灾害防御股、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18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农水股



18

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规建股,水政股、办公室



20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水库农电和移民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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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长江保护法》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采(运)砂行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清理、修复等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河道堤防股、水政监察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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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利部关于取消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 二、关于行政许可取消后的后续监管措施 1.完善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启闭机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装质量标准。2.强化企业质量责任。启闭机生产企业和安装企业依法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 3.加强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水利工程启闭机安装和运行管理相关规定,落实项目法人和运行管理单位的责任。明确启闭机进场安装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安装后必须进行试运行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使用运行期间必须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问题整改后方可继续使用。4、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工程启闭机数据库和生产、安装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信息档案的联动和联合惩戒机制。实施“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涵闸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涵闸管理制度。启闭涵闸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农村水利和河道堤防股、水库农电和移民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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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侵占、毁损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二)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或者处理固体废物;(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农村水利和河道堤防、水库农电和移民股、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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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行政检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职业资格监管)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水利和河道堤防、水库农电和移民股、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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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水旱灾害防御股、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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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水利和河道堤防股、水库农电和移民股、水旱灾害防御股规建股、安全监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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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护堤护岸林采伐许可执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防洪法》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堤防股



主要负责人: 黎记明 分管负责人:杜明 填表人:李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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