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和规范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卫生健康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机关政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县卫健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卫健局机关政务信息、要求公开机关政务信息的权利。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条 县卫健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局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电话,管理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申请。
第三条 机关各股室负责本股室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工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要求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保管、维护和更新本股室相关的政务信息。各股室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四条 局机关各股室应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机关政务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一)网站;
(二)公告;
(三)主要新闻媒体、新媒体;
(四)查阅室、电子屏、政务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制度汇编或者其他档案资料;
(六)有关宣传资料;
(七)其他形式。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制作股室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依照保密规定进行审查;
(三)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股室领导、分管局领导批准;
(四)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五)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七条 已经公开的信息失效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股室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股室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单位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公开发布审核和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拟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应进行审核。各股室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十二条 拟公开涉及突发事件、重要数据等需要审批的信息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机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依申请公开这类信息的,应经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各股室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五条 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各股室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屡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有关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局机关出现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局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