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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日期:2022-01-28 11:40 字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应当编制并公布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医疗保障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办理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行政处罚决定;

(六)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网站、政务公开栏、大厅公告、电子信息屏、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局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局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局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局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局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第十七条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本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局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二十条  本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每年在政府规定期限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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