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主体(单位名称):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填报时间:2024年11月11日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对地图审核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全文、《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调查登记股 | 通城县域测绘行业领域 | |
2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 调查登记股 | 通城县域测绘行业领域 | |
3 |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行为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 利用股 | 负责通城县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审批。 | |
4 |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行为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 利用股 | 负责通城县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
5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利用股 | 负责通城县域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6 | 对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 利用股 | 负责通城县域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7 | 对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行为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 利用股 | 负责通城县域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
8 | 对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 利用股 | 负责通城县域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
9 |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行为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十七条 | 利用股 | 负责通城县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审批。 | |
10 | 对临时用地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4.《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5.《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鄂自然资规〔2022〕1号)。 | 用途管制股 | 通城县域 | |
11 | 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2.《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 | 用途管制股 | 通城县域 | |
12 | 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修正);5.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6.《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69号);7.《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建设用地审批和城乡规划许可“多审合一”改革的通知》(鄂自然资发〔2019〕15号)。 | 用途管制股 | 通城县域 | |
13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耕保股 | 未利用地使用申请 | |
14 | 对采矿权新设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15 | 对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16 | 对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17 | 对采矿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18 | 对探矿权新设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19 | 对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20 | 对探矿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21 | 对探矿权保留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22 | 对探矿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 申请采矿权的;(三) 因故需要撤消勘查项目的。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23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24 | 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法规股 | 通城县域 | |
25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调查登记股 | 通城县域测绘行业领域 | |
26 | 对地图市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二条 | 调查登记股 | 通城县域测绘行业领域 | |
27 | 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第七条、《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调查登记股 | 通城县域测绘行业领域 | |
28 | 对测绘资质的年度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调查登记股 | 通城县域土地权属领域 | |
29 | 对审批项目的行政监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五十三条 | 通城县域 | ||
30 | 对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 3.《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4.《湖北省土地整理管理办法》第四条 | 国土整治局 | 通城县域 | |
31 | 对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 调查登记股 | 通城县域土地权属领域 | |
32 | 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管理办法》第四条 | 通城县域土地权属领域 | ||
33 | 对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 通城县域土地权属领域 | ||
34 | 对采矿权探矿权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35 | 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政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中实行收费“一表制”的通知》 | 行政审批股 | 通城县域 | |
36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行政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37 | 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38 |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39 | 对地热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 地矿股 | 通城县域 | |
40 | 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负责通城县域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和统一发证工作。 | |
41 | 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3.《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 国土整治局 | 通城县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