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县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和政务公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合法、便民的原则,实行“谁执法谁制作、谁制作谁公示、谁公示谁负责”。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本单位机构设置、工作职责、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责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监督举报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责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服务信息;
(四)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
(五)对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
(六)“双随机”抽查的“两库一单一规则”,即抽查对象名录库、执法人员名录库、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规则。
(七)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政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
(三)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四)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许可决定;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和结果、专项检查情况和结果;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决定内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书应当全文公开。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的,应采取技术措施隐去身份证号码信息。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或者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可能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公示的情形。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予以公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经制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予以公示。
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公示的信息经制作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实施公示的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更正。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决定是否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所有已公开渠道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局各行政执法牵头股室或单位要积极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股室和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法规股报送本股室或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法规股汇总整理后,报县政府和市局。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