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56029/2024-09669 文       号 : 隽自然资规发〔2022〕16号
主题分类: 土地 发文单位: 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名       称: 《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08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4年04月08日
一、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实施主体;
(二)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的依据、种类、程序、结果;
(四)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图;
(五)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六)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等;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我局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我局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开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八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我局应当及时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九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我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条 我局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我局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执法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局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解释和解答工作。
第十四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政府网站为主要载体,以网络平台、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结合全省、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十八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局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二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局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公示。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我局予以更正;我局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整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和《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的规定,结合部门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时,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特定环节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作为辅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依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包括立案、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强制措施、抽检监测、双随机检查等),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1、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2、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3、决定当场或者在5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规范使用格式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四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七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应当根据本部门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九条 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具体配备标准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鄂司发〔2019〕4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县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删减、修改文字记录和原始音像记录资料;故意毁坏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五)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记录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二)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
(五)按规定应当实施且非应当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
(六)其他局机关负责人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承办机构报局法制机构送审。需征求局内其他业务股室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第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机构需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局权限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局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出具核审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达承办部门。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法制审核予以通过。法制审核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法制审核不予通过:
(一)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法制审核建议不予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二)对于违反法定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法制审核建议予以纠正或重新组织调查;
(三)对于超越范围,导致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法制审核建议予以纠正,严格按法定范围、权限实施行政强制;
(四)对于裁量明显失当的,法制审核建议调整裁量幅度。
(五)对于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于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局法制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局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通城_国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