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地方部门平台链接   >   部门信息公开平台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政策   >   规范性文件

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索引号 : 011356029/2024-16449 文       号 :

主题分类: 土地 发文单位: 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名       称: 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发布日期: 2024年07月0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4年07月02日


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的通知

执行.

特此说明。

附件:《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的通知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依法行政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工作,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省厅研究制定《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同时要加强政策研究,遇到有关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7月24日

附件

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违法违规情节

裁量基准

1.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的违法用地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91日前,且违法用地面积未在91日后扩大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2.本基准中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耕地等地类,应当以违法用地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进行认定。
3.本基准中的以上以内、裁量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违法违规情节中的以下以外,除法律法规条款中有具体规定的外,不包括本数。
4.一个违法行为的事实涉及占用多个地类土地的,罚款金额应当按不同地类裁量标准及面积分别计算后累计作为罚款金额。
5.(州)、县(市、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基准进行细化和量化。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2.涉及耕地5亩以下或总面积10亩以下;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5亩以上或总面积10亩以上;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2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应复垦土地面积10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应复垦土地面积10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法占用建设用地

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土地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涉及土地10亩以下

责令交还土地

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土地10亩以上

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具备以下所有情节: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2.涉及耕地2亩以下或总面积5亩以下;3.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具备以下情节之一:1.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涉及耕地2亩以上或总面积5亩以上;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7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土地面积10亩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土地面积10亩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下,且未破坏种植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

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2亩以上,且未破坏种植条件。

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2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涉及土地5亩以下

责令限期拆除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土地5亩以上

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3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责令限期拆除

14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下,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5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16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17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18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责令恢复原状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9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5日内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调查进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20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令限期5日内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调查进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2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釆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下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上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下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上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3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2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下。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上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釆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釆矿许可证。

经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不缴纳且超过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下

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釆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釆矿许可证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不缴纳且超过期限30日(工作日)以上

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釆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釆矿许可证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2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

27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3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

28

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8号)第五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出让金金额的5%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按出让金金额的5%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29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省政府规章】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8号)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20%的罚款。

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

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

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30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省政府规章】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8号)第五十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责任编辑:通城_国土局

附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