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6号
索引号 : 011356029/2024-12796 文       号 : 无
信息分类: 生态环境
发文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6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5月22日
有效性: 有效
当事人姓名:吴X强
身份证号码:42X32419X80125214
我局于2024年4月3日至5月8日对你和你经营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3年12月开始租赁湖北合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港镇枫树村一组的养殖场从事养猪经营。2024年4月3日,你安排槽罐车司机吴文广、押车人吴德甫转运养殖废水,转运途中槽罐车司机吴文广、押车人吴德甫擅自将养殖废水用波纹软管排放至北港镇枫树村与雁门村交界处的南港河。通城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南港河废水倾倒处和现场槽罐车波纹软管内残存的养殖废水进行了采样封存,并委托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水样进行检测分析,《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4〕第459号)结果显示波纹软管内养殖废水COD浓度33400mg/L、氨氮浓度1360mg/L,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 )82.5倍、16倍,南港河废水倾倒处COD浓度370mg/L、氨氮浓度15.8mg/L,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体限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直接责任人、证人和养殖场租赁单位身份。
2.2024年4月3日,我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附现场照片7张,现场勘察图2份)、《水质采样记录表》1份,证明2024年4月3日槽罐车外运养殖废水途中,吴德甫、吴文广用波纹软管将养殖废水排放至北港镇枫树村与雁门村交界处南港河的现场情况,采样情况;吴四强租赁经营的养殖场规模、粪污处理情况。
3.2024年4月3日、4月7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4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文广、吴德甫、吴四强、邓小明、李闯、吴鹏雄)6份,证明吴四强租赁经营的养殖场养殖经营情况,吴文广、吴德甫、吴四强讲述2024年4月3日养殖废水外运及排入南港河的事件经过及相关情况。
4.2024年4月14日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4〕第459号)、2024年4月15日我局制作的《检测结果告知书》(咸环隽检告〔2024〕3号),证明排放的养殖废水对南港河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程度,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当事人。
5.2024年4月7日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吴四强于2023年12月开始租赁湖北合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港镇枫树村一组的养殖场从事养猪经营。
6.2024年4月15日你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你确认接收法律文书的有效地址。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隽)罚告〔2024〕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表4生态破坏裁量基准表和表(十一)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00017113790010002;地址: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