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7号
索引号 : 011356029/2024-15889 文       号 : 无
信息分类: 生态环境
发文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7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7日
有效性: 有效
当事人名称:通城东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3523784454
我局于2024年6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分别于2024年4月1日对柴油车(车牌号:湘F577F9)、2024年4月2日对柴油车(车牌号:湘F5LF07)、2024年4月28日对柴油车(车牌号:鄂L50L20),2024年4月29日对柴油车(车牌号:湘H5G635、鄂LH8336),2024年4月30日对柴油车(车牌号:湘FLK332)进行了污染物排放检测,上述6辆车加载减速检测过程中自功率扫描到排放测试结束期间的过程数据计算,发动机转速与转鼓转速比值超过±5%,你单位未按《GB3874-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规定中止检测,对上述6辆车出具了合格在用车检验报告,共收取费用2550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引车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引车员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你单位委托王三明作为接受案件调查和处罚的代理人。
3.2024年6月3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图1份,现场照片12张,证明你单位检测项目现场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查看检验报告和加载减速过程数据情况。
4.2024年6月3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受委托人王三明、引车员徐润)2份,证明受委托人王三明介绍你单位基本情况、引车员介绍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经过,王三明承认检测过程数据有6辆车发动机转速与转鼓转速比值变化超过正负5%,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
5.2024年6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GB3874-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标准。
6.2024年6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报告6份(车辆湘H5G635 报告编号:421222902404291521520021、车辆鄂LH8336 报告编号: 421222902404290913540002、车辆湘F5LF07报告编号: 421222902404021153160021、车辆湘F577F报告编号: 421222902404010823530002、车辆湘FLK332 报告编号:421222902404301510490018、车辆鄂L50L20 报告编号:421222902404281429410013),咸宁市机动车环境监控平台系统加载减速过程数据表6份,证明上述6辆车在你单位检测车间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过程有6辆车发动机转速与转鼓转速比值变化超过正负5%,都出具了合格在用车检验报告。
7. 2024年6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收据6张,证明上述6辆车共收取费用2550元。
8.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环(隽)罚告〔2024〕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 42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裁定》,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贰仟伍佰伍拾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00017113790010002;地址: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