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12号
索引号 : 011356029/2024-28175 文       号 : 无
信息分类: 生态环境
发文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1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0月25日
有效性: 有效
当事人名称:湖北X良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XXMA494CR09U
住 所:通城县大坪乡沙口村15组
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8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8日现场检查,你单位印刷塑料薄膜包装袋扩建项目复合工序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复合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8月2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图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该你单位正常生产,印刷塑料薄膜包装袋扩建项目复合工序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复合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现场情况。
3.2024年8月29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法定代表人左生强)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左生强介绍基本情况、印刷塑料薄膜包装袋扩建项目复合工序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复合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相关情况。
4.2024年8月28日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湖北宏良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塑料薄膜包装袋扩建项目审批意见的函》(咸环隽审字〔2024〕19号)复印件,证明环评批复对该你单位印刷塑料薄膜包装袋扩建项目复合工序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要求。
5.2024年8月28日该你单位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确认文书送达的地址及方式。
6.咸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隽)罚告〔2024〕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43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先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1002室开具缴款通知书,然后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00017113790010002;地址: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