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15号
索引号 : 011356029/2024-28617 文       号 : 无
信息分类: 生态环境
发文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隽)罚〔2024〕15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有效性: 有效
当事人名称:通城县XX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222MA487MUN9K
住 所:通城县XXX白沙社区九组
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4年8月30日对柴油车(车牌号:鄂LH6022 )进行检测,加载减速法检测功率扫描过程数据,修正的轮边功率最大值为38.7KW,小于发动机额定功率(104KW)的40%41.KW。你单位未按《GB3874-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规定判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对车辆鄂LH6022出具了合格在用车检验报告,收取费用350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机动车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
2.2024年9月19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胡亚强作为接受案件调查和处罚的代理人。
3.2024年9月19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附现场勘查图1份,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检测项目现场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查看检验报告和加载减速过程数据,柴油车(车牌号:鄂LH6022 )检测中功率扫描过程修正的轮边功率最大值38.7KW,小于发动机额定功率的40%,出具了合格在用车检验报告,收取费用350元。
4.2024年9月19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受委托人胡亚强)1份,证明受委托人胡亚强介绍当事人基本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经过,你单位于2024年8月30日对柴油车(车牌号:鄂LH6022 )进行检测,功率扫描过程修正的轮边功率最大值38.7KW,小于发动机额定功率的40%,出具了合格在用车检验报告,收取费用350元。
5.2024年9月1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GB3874-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标准。
6.2024年9月1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421222022408301636110022),证明车辆鄂LH6022发动机额定功率为104KW,2024年8月30日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合格。
7. 2024年9月1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收据1张,证明你单位收取车辆鄂LH6022检测费用350元。
8.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隽)罚告〔2024〕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 42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裁定》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叁佰伍拾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先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1002室开具缴款通知书,然后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00017113790010002;地址: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