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索引号 : 011356029/2021-18956 文       号 : 无
信息分类: 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发文机构: 通城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司法
名       称: 通城县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1年06月06日
有效性: 有效
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证明 内容 | 设定 依据 | 依据条文 及内容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清理意见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镇) 级及其他 | ||||||||
1 | 申请社会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1、成立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并愿意担任主管单位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3)验资报告(4)场所使用权证明;(5)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6)章程草案。2、变更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3)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4)变更名称的、提交 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任 、继任业务主管单位文件;3、注销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3)会员大会或理事会会议纪要(4)清算报告书 |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主管单位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 |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1、成立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并愿意担任主管单位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3)验资报告(4)场所使用权证明;(5)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6)章程草案。2、变更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3)理事会会议纪要;(4)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还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任 、继任业务主管单位文件;3、注销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3)理事会会议纪要(4)清算报告书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业务主管单位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3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章程核准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章程核准的条件 | 1、申请书;2、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4章程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 章程…… 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 ;(四) 有关的文件材料。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民政部门 | 社会组织及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4 | 申请基金会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1、成立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并愿意担任主管单位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3)验资报告(4)场所使用权证明;(5)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6)章程草案。2、变更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3)理事会会议纪要;(4)变更原始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任 、继任业务主管单位文件;3、注销登记:(1)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3)理事会会议纪要(4)清算报告书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九条规定: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 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民政部门 | 基金会(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业务主管单位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5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印章.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备案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按规定刻制印章、办理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 | 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名称及账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规定: ……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规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民政部门 | 银行、税务等部门 | √ | 行政服务 | 保留 | |||
6 | 社会组织证书补发服务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证书补发的条件 | 申请书、登报声明材料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二) 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 民政部门 | 申请人 | √ | 行政服务 | 保留 | |||
7 |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需要提交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证明材料 |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 √ | 行政确认 | 保留 | |||
8 |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需要提交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民政部门 | 慈善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9 | 申请慈善信托备案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慈善信托备案有关要求 | 信托备案的: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 重新备案的: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四)信托文件;(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二)重新备案申请书;(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七)其他材料。 | 民政部门 | 相关部门和单位 | √ | 其他 | 保留 | |||
10 | 生育证明 | 收养 | 证明有无子女情况 | 民法典 |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30周岁; | 民政局 | 卫健局 | 县级 | 行政确认 | 保留 | |||
11 | 健康证明 | 收养 | 证明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民法典 |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30周岁; | 民政局 | 县级以上医院 | 县级 | 行政确认 | 保留 | |||
12 | 农村福利院法人登记 | 供养 | 明确其举办单位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县民政部门业务指导 | 《农村特困供养工作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民政局 | 县机构编制办公室 | 县级 | 行政确认 | 保留 | |||
13 | 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点) | 房屋使用权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县卫生健康局 | 房产局或房屋产权所有者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14 | 执业(助理)医师培训合格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资质情况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三章十五条: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 | 县卫健局 | 拟录用(聘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15 | 毕业学历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医师变更注册、医师重新执业注册 | 医师学习经历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三章十二条:……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县卫健局 | 高等院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16 |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证明材料 | 医师注销注册 |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章十六条第五款: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四章十八条第六款: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17 | 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首次执业注册、护士延续注册、护士重新执业注册 | 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七条第五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县卫健局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和中医院)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18 | 遗失证明 |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 |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 县卫健局 | 护士现执业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19 | 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护士延续注册 | 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七条第三款: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第九条:…...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第十五条:…...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县卫健局 | 三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0 | 临床实习证明 | 护士重新执业注册 | 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七条第三款: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县卫健局 | 护士护理、助产专业学习中医院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1 | 工作经历证明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第三款: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 县卫健局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2 | 培训进修合格证明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第三款: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 县卫健局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3 | 资金来源证明 |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购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更新 | 财政拨款 | 《湖北省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 | 《湖北省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资金来源证明(如购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需提供政府部 门资金批复文件)。 | 县卫健局 | 公立医院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4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聘用、培训合格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第十二条 | 县卫健局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5 | 遗失声明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2.《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或主级主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6 | 临床实习证明、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健康体检 |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 县卫健局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7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务合同或拟聘用证明、执业(助理)医师培训合格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劳务合同或拟聘用、执业、培训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县卫健局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8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附公证材料)、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邀请或聘用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重新修订)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重新修订)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县卫健局 | 上级主管部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 |||
29 | 变更通知或其他有效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名称) |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名称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2016年2月6日修订);2.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八条;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 | 县卫健局 | 主管部门、当事人 | √ | 行政许可 | 保留 |